近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一起因下班途中遇車禍受傷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對被上訴人嚴某自愿放棄的、本應由交通事故侵權人承擔的部分醫療費,依法從賠償總額中予以扣減,最終判決上訴人某公司向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17.9萬余元。
2023年8月,嚴某被某公司安排在某建設項目從事塔吊司機工作,該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同年9月,嚴某在下班途中與肖某發生交通事故,交警認定為雙方負同等責任。經調解,嚴某與肖某就事故損害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嚴某的治療、護理、誤工、伙食補助等后期損失由嚴某自己承擔。后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及相關部門鑒定,嚴某構成工傷、傷殘十級。因與某公司就工傷待遇協商未果,嚴某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裁決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嚴某醫療費、傷殘補助金等18.4萬余元。某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至法院,并上訴至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某公司上訴稱,在交通事故中,嚴某與肖某已達成和解協議,由嚴某、肖某分別負事故同等責任,嚴某的治療、護理、誤工、伙食補助等后期損失由嚴某自己承擔。該和解協議對嚴某具有約束力,其已放棄向對方索賠的權利,公司不應再就該部分費用進行賠償,應在工傷賠償責任中予以扣除。
嚴某則主張,事故發生在下班途中且已被認定為工傷,公司應全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其與肖某的和解不影響向公司主張權利。
法院審理認為,嚴某在下班途中與肖某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被鑒定為十級傷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本案中,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沒有為嚴某繳納社會保險,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支付嚴某的工傷待遇。
關于醫療費,根據《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醫療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其追償。”本案中,嚴某與肖某達成和解協議,放棄向肖某主張醫療費,導致某公司就該部分醫療費無法行使追償權,相應法律后果應由嚴某自行承擔,就其放棄的本應由肖某承擔的50%醫療費5000余元,不得向某公司主張,法院予以扣減。
法官說法:因第三人侵權構成工傷的,勞動者既可以向侵權人主張侵權責任賠償,又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待遇賠償,但醫療費有明確規定不能重復賠償。若勞動者與侵權人達成和解時放棄醫療費索賠,將導致用人單位追償權落空,其后果由勞動者自負。建議勞動者在和解前充分評估權利放棄的法律影響,避免因約定不明損害自身權益。用人單位亦應依法繳納社保,降低工傷賠償風險,切實保障勞動者權益。